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勻虹
相 對 人 蕭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遷還房屋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另聲請人
非債務人,原審法官未押搬遷日期,診所必須要先向衛生局
申報再搬遷,無法隨意搬遷,而且租賃契約從民國105年至
108年9月23日止,繳費方式不變,請求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
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本院108年南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371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雖稱另行具狀起訴在
案,惟並未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為遷讓房屋,客觀上尚非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則有難回復原狀之情
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
。
㈡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之證明,
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亦於法不合。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