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耀祥
代 理 人  楊汶斌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豐實業廠即明逢實業廠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
專調字第33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
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
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