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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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