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第5409號、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3年3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5年7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5年10月2日判決確定;㈢於96年2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㈣於95年11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㈤於96年2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6年4月19日判決確定;㈥於96年3月28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1日判決確定;甲○○所犯上開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所犯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甲○○又㈦於96年5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6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㈧於96年
5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㈨於97年2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7年
3月13日判決確定;甲○○所犯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其所犯前揭㈡至㈨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3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之18,8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9年5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5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於其住處另案通緝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99年5月23、24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為警於其住處另案通緝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或是所採尿液經鑑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4月8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