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湯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湯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且因於89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及於90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故接續執行至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再依法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法院再依法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0行記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大里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26行記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7.4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6.5885公克,驗餘淨重6.5868公克】」、第27行記載「海洛因4包【毛重計8.02公克】」更正為「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7.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7公克】」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2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鑑定書各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持有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屬非寡、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次數與其前案係施用海洛因多次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37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86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塑膠湯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