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其臨時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西向東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與中山路
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應遵守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由 廖麗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剎車桿,廖麗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和皮質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雖經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郭信賢 即時通報將廖麗瓊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之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已呈無生命徵象,再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死亡。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廖麗瓊之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麗瓊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此外,取證自被告所駕車輛右車門之車漆,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剎車桿之藍色轉移物併送鑑驗結果,二檢體檢出之成分相同,綜合研判為相似物質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16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和皮質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到院前即已呈現無生命徵象,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情狀導致死亡結果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及解剖明確,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61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90號鑑定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25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逕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並未能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剎車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茲參照(見偵查卷第110頁)。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願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