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洪清苑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相對人 楊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訴外人 洪志興 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由洪志興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則相對人未對洪志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另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保證洪志興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爰為先訴抗辯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查,系爭本票上既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9月1日│10,0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1日│WG0000000│├──┼──────┼──────┼──────┼───────┼─────┤│2│105年4月1日│1,1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