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江玉珍 被告 沈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先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經驗,可預見將其冒用他人名義購得之車輛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惟仍於民國103年9月4日,冒用訴外人 張德廣 名義,向「鑫成汽車」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驛鑫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陽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其中1名女性成員假扮傻女向原告問路,另1名女性成員則扮演路過婦人接近搭訕,並向原告訛稱傻女攜帶鉅款,慫恿原告共同誘騙傻女身上之財物,使原告信以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另1名男性成員駕駛之上開車輛。婦人在車上旋向原告誆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交換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搭乘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後,返回車上交與婦人,再搭乘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郵局領取現金60萬元後,返回車上交與婦人。婦人隨即佯將原告交付之前揭財物以報紙代為包妥,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包飲料調包後交還原告,並催促原告下車,即駕車離去。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670、6938、10187、190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件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車輛係「文陽」請被告幫其購買,「文陽」是否參與本件刑案,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遭查獲前2日,才向「文陽」借來上開車輛代步。被告為洗清冤情,已依法對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4日,冒用張德廣名義,向「鑫成汽車」負責人陳驛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提供「文陽」使用;嗣詐騙集團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其中1名女性成員假扮傻女向原告問路,另1名女性成員則扮演路過婦人接近搭訕,並向原告訛稱傻女攜帶鉅款,慫恿原告共同誘騙傻女身上之財物,使原告信以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另1名男性成員駕駛之上開車輛,婦人在車上旋向原告誆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交換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搭乘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拿取價值15萬元之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後,返回車上交與婦人,再搭乘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郵局領取現金60萬元後,返回車上交與婦人,婦人隨即佯將原告交付之前揭財物以報紙代為包妥,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包飲料調包後交還原告,並催促原告下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迭於另件刑案檢察官訊問時、另件刑案法官訊問時、本件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293號偵查卷【影卷】第25至26頁、第29頁反面、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卷【影卷】第5至6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張德廣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293號【影卷】第18至20頁、第36頁、第38至39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35至49頁、第104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10187號偵查卷第31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文陽」及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冒用張德廣名義購得之上開車輛,係由詐騙集團男性成
員駕駛並搭載其他女性成員(即「傻女」、「婦人」)與原告,以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在車上向原告施行詐術(含後續之調包財物),亦搭載原告前往住處拿取金飾、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再返還車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藉此隱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與行蹤,而屬詐騙集團向原告騙取財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重要工具無訛。故原告冒名購車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對於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直接施以有效助益,而助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彰彰甚明。
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添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訴外人 郭林桂櫻 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冒用郭林桂櫻名義,向「海盛汽車百貨行」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旭堂購車並辦妥車輛過戶登記後,將該車交付不明成年人使用,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
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至10頁、第106至110頁)。細繹甲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甲案中係持「黃添丁」所交付之他人證件影本,偽冒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後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持「文陽」所交付之他人證件及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付「文陽」使用之情節,並無二致。另被告曾於98年間因與訴外人 鄭先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 阿花 」、「 阿芳 」等成年男女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下簡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至10頁、第63至64頁)。細繹乙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乙案中所參與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係由「阿如」負責籌畫並居中聯繫、由不明男性司機駕駛車輛搭載「阿花」、「阿芳」在街頭尋覓行騙目標,俟發現被害人後,即由「阿花」、「阿芳」下車對被害人佯以交換財物、實則易以鋁箔包飲料之詐術行騙,使被害人搭乘該車輛進而交付財物,被告則依「阿如」指示騎乘機車尾隨、監控被害人行蹤,亦與前述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現金60萬元與價值15萬元金飾之情節,極為類似。
⒊再衡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以
他人名義購(租、借)得之車輛,充作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藉以掩飾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規避追緝之案例屢見不鮮,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購(租、借)車,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車輛,則提供車輛者應有蒐集取得及利用該車輛者可能藉此從事不法行為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而現今俗稱「金光黨」詐騙集團之行騙模式,自蒐集取得車輛、駕駛車輛尋覓行騙目標、下車實行詐騙伎倆、誘使被害人上車調包財物、駕駛車輛尾隨監視或接應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有可能無法順利達成行騙目的。凡此均為報章雜誌媒體屢屢報導可知,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8頁反面),核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被告因甲案偵審程序,即已明知冒用他人名義購車涉及不法,則其日後為不明人士出面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時,對於該不明人士既不親自出面購車、亦未以自己名義、反以他人名義購車有無正當理由暨車輛之取得及使用是否合法,斷無不起疑心之理。惟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所陳稱:伊不知道「文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購車時認識「文陽」約1年,平常很少聯絡,約3個月聯繫1次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文陽」之重要資訊毫無所悉,與「文陽」間應無親密情誼,亦難謂彼此相識熟稔。然被告竟未詳加瞭解「文陽」取得上開車輛之緣由及用途,確保「文陽」合法使用車輛,即貿然決意出面為「文陽」冒用張德廣名義購買上開車輛後,率爾交付「文陽」使用,並自承僅因「文陽」泛稱係幫朋友買車等託詞,在「文陽」並未提供張德廣委託或授權其代為向車行購車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不假思索同意出面以張德廣名義購車,而未加拒絕,復未向「文陽」確認其以張德廣名義購車之合法權源,俾免遭牽連究責並杜糾紛訟爭,且絲毫未慮及將再次自陷違法風險,實與情理相違。足見被告應允「文陽」所託,以張德廣名義向車行購買上開車輛時,依其日常生活常識與親身經歷甲案偵審程序之經驗,當可查知「文陽」無故要求其出面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後交付使用,顯有不合情理之處,此觀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知悉「文陽」並非張德廣本人,有懷疑「文陽」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車輛或自己出面以張德廣名義簽署等語亦明(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9頁)。故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之取得及後續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殊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曾於乙案中實際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而分擔實施在場監視被害人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呈現細密多人分工模式、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與分擔相異工作,並利用無法追查成員真實身分之車輛為工具,遂行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行為等節,應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所參與之乙案,係由「阿花」、「阿芳」帶被害人搭乘不明男性司機駕駛之車輛,「阿如」則利用無線電指示伊監視被害人等語益明(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16頁)。故被告對於「文陽」所屬詐騙集團將利用上開車輛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一事,亦應有所認識。
⒋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對於情誼非篤、相識未深、又不具密切
關係之「文陽」,無正當理由要求其出面冒用張德廣名義向車行購買上開車輛後,旋即提供「文陽」使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能力及甲、乙兩案偵審程序之經歷,應已洞悉其間違常之處,用途實屬可疑,竟仍將其冒用張德廣名義購得之上開車輛交付「文陽」使用,堪認被告應可預見「文陽」取得上開車輛後,將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藉此隱匿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作為便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工具,而有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故意幫助行為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70、6938、10187、1902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無訛,益徵被告確有助使、便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幫助行為與幫助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冒名購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現金60萬元及價值15萬元金飾,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騙集團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詐騙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共計75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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