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自裁字第裁40-CNP637124、40-CJP580516、40-CNP6356
75、40-RA0000000、40-CG0000000、40-CG0000000、40-ZID0069
77、40-CNP633141、40-CNP632784、40-A00000000、40-ZIC02134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蔡明道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道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查獲異議人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行為,遂經新北市交通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通知單舉發之,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7年10月17日,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裁決書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11件,所涉違規事項及罰鍰均不爭執,惟違規日期係從96年7月2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均非伊所使用該9062-LZ號車而有違規所載事項, 蓋伊 於96年6月23日即因毒品案遭板橋地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且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先前業已出借予友人 譚君博 使用, 嗣伊 於同年8月24日具保獲釋後始取回該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以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譯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日期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酌)。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受處分人蔡明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6年6月2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而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同日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96年8月23日交保(具保)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地,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確非受處分人甚明。又查前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係證人譚君博乙節,業經異議人到庭陳明,核與證人譚君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原處分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係證人譚君博,而非車主即異議人,故該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譚君博,受處罰對象應為譚君博,雖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屆至後之100年7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友人譚君博為實際駕駛人等語,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之實際行為究係何人,為實體上之審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具狀指明係其友人譚君博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則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所為之附表編號1至11裁決,顯未於詳查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逕為裁罰異議人,其處分尚有未洽,據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之單號│違規之時間│違規之地點│違規行為│處罰內容│├──┼───────┼─────┼──────┼──────┼──────┼──────┤│1│自裁字第裁40-C│北交營字第│96年8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收費停│罰鍰新臺幣(│││NP637124號│CNP637124│上午7時47分│(現改制為新│車處所停車經│下同)300元││││號││北市三重區,│催繳不依規定│(罰鍰已繳納││││││下同)三和路│繳費│)│├──┼───────┼─────┼──────┼──────┼──────┼──────┤│2│自裁字第裁40-C│北交營字第│96年8月23日│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罰鍰300元(│││JP580516號│CJP580516│下午2時57分│(現改制為新│車處所停車經│罰鍰已繳納)││││號││北市土城區,│催繳不依規定│││││││下同)立德路│繳費││├──┼───────┼─────┼──────┼──────┼──────┼──────┤│3│自裁字第裁40-C│北交營字第│96年8月20日│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收費停│罰鍰300元(│││NP635675號│CNP635675│上午11時33分│龍門路│車處所停車經│罰鍰已繳納)││││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4│自裁字第裁40-R│基警交字第│96年8月19日│工建西路_工│汽車駕駛人行│罰鍰2,200元│││A0000000號│RA0000000│晚上11時14分│建路│車速度,超過│(罰鍰已繳納││││號│││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5│自裁字第裁40-C│北交警字第│96年8月14日│臺北縣三重市│汽車駕駛人行│罰鍰2,400元│││G0000000號│CG0000000│凌晨3時2分│中山高架橋上│車速度,超過│(罰鍰已繳納││││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6│自裁字第裁40-C│北交警字第│96年8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汽車行駛快速│罰鍰4,500元│││G0000000號│CG0000000│晚上9時34分│(現改制為新│公路速度超過│(罰鍰已繳納││││號││北市中和區)│規定最高速限│)││││││台64線19.7公│(未滿20公里│││││││里│)││││││││││││││││││├──┼───────┼─────┼──────┼──────┼──────┼──────┤│7│自裁字第裁40-Z│公警局交字│96年8月13日│國道5號南下│汽車行駛高速│罰鍰6,000元│││ID006977號│第ZID00697│下午5時03分│8公里│公路速度超過│(罰鍰已繳納││││7號│││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8│自裁字第裁40-C│北交營字第│96年8月9日│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收費停│罰鍰300元│││NP633141號│CNP633141│上午8時12分│吉祥路│車處所停車經│(罰鍰已繳納││││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自裁字第裁40-C│北交營字第│96年8月8日│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收費停│罰鍰300元│││NP632784號│CNP632784│早上7時39分│自強路│車處所停車經│(罰鍰已繳納││││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自裁字第裁40-A│北市警交大│96年7月4日│臺北市○○路│駕車行經有燈│罰鍰5,400元│││00000000號│字第A50739│凌晨2時4分│通河街往南│光號誌管制之│(罰鍰已繳納││││732號│││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11│自裁字第裁40-Z│公警局交字│96年7月2日│國道5號雪山│汽車行駛快速│罰鍰4,500元│││IC021345號│第ZIC02134│晚上6時13分│隧道北│公路速度超過│(罰鍰已繳納││││5號│││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