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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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 律師
       鄭哲維 律師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蔡尚達 律師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緣原告執有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0,505,000元,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9年4月1日,付款
人為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並由 蕭瑞彰 (按其背書業經聲請
人塗銷,且未遵期提示,故已對蕭瑞彰喪失追索權)背書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供聲請人屆期提示兌
領,以清償借款。然經屆期後,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提
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事由而不獲兌現,此有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三)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5,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縱使系爭支票印鑑與留存的印鑑不
符,但支票發票行為仍然有效,因為系爭支票是簽發完成
以後交付給原告,並非訴外人 蕭瑞璋 遭原告強暴脅迫才簽
發的,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遭偽造的,被告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雖被告對系爭支
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授權背書人即訴外人蕭
瑞璋製作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人所
用,依前揭規定,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票起因於訴外人蕭瑞璋與原告王鏘銘之10,5
05,000元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夥同訴外人 胡振揚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蕭瑞璋索討10,505
,000元債權,當時訴外人蕭瑞璋已經承諾還款,然原告擔
心訴外人蕭瑞璋屆期不還,除要求訴外人蕭瑞璋開立本票
乙張保證清償外,更脅迫訴外人蕭瑞璋必須以其配偶之公
司即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擔保還款,訴外人蕭瑞璋於
原告脅迫下私自取用被告公司支票印章(非支票印鑑章,
而是使用抽屜內之發文便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然被告
並未授權訴外人蕭瑞璋使用支票及蓋用發文便章。
(三)被告直到109年4月10日週五晚間盤點公司票據時發現系爭
票據下落不明,方於同年4月13日週一上午立即前往銀行
聲請掛失止付後並向警局申報票據遺失,遲至109年5月間
銀行通知被告系爭支票遭原告提示,被告因此詢問訴外人
蕭瑞璋才知其未經授權使用被告支票及便章。
(四)退步言,縱訴外人蕭瑞璋非無權代理(假設),根據訴外
人蕭瑞璋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附條件
擔保款之用」並非清償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原告,拒絕付款。蓋原告與訴
外人蕭瑞璋之協議書記載「還款保證…如果源聯營造(指
蕭瑞璋)取得新生南路債權而未還款(給)王鏘銘,乙方(王
鏘銘)得以此之票(支票)為還款來源。」,係約定倘訴外
人蕭瑞璋(訴外人源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取得另案新生
南路債權金額而未對原告還款,原告方得以系爭支票作為
還款來源,亦即原告於「蕭瑞璋取得新生南路債權,卻不
還款時」方得向訴外人蕭瑞璋主張債權,非得以將系爭支
票向銀行承兌。惟查,目前訴外人蕭瑞璋尚未取得新生南
路債權,訴外人蕭瑞璋也未否認對原告之債務或拒絕還款
,是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權對被告請求
票款。況且此協議書也僅為訴外人蕭瑞璋與原告二者之間
協議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
票為被告所授權訴外人蕭瑞璋所開立,並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109年1月20日還款保證文書、訴外人源聯營造公司查詢資
料,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
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
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
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為訴外人蕭瑞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桂玉配偶擅自取用被告公司非用於發票行為之印章
用印於系爭支票上並為發票行為云云。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日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支票正本與被告提出系爭支
票帳戶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印鑑卡影本,勘驗結果為:二者
在被告公司部分其中的「建」、「設」明顯不同,在法定
代理人部分其中的「玉」亦明顯不同。原告對此則表示對
於勘驗結果「建」跟「設」原告認為並無差異,但「玉」
確實有異,此有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
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印
鑑卡印文顯然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由被告公司授
權訴外人蕭瑞璋用印而為發票行為云云,應屬可採。至原
告主張縱印文不符,然本件係訴外人蕭瑞璋出於自由意志
代被告公司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仍為有效,被告仍須
負發票人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云云,惟揆諸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說明,被告公司既已否認曾授權訴外人蕭瑞璋簽發系
爭支票,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蕭瑞璋簽發
系爭支票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
,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源聯建設│AG0000000│10,505,000元│陽信銀行│109年4月1日│109年5月22日│
││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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