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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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 律師
鄭哲維 律師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蔡尚達 律師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緣原告執有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0,505,000元,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9年4月1日,付款
人為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並由 蕭瑞彰 (按其背書業經聲請
人塗銷,且未遵期提示,故已對蕭瑞彰喪失追索權)背書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供聲請人屆期提示兌
領,以清償借款。然經屆期後,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提
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事由而不獲兌現,此有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三)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5,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縱使系爭支票印鑑與留存的印鑑不
符,但支票發票行為仍然有效,因為系爭支票是簽發完成
以後交付給原告,並非訴外人 蕭瑞璋 遭原告強暴脅迫才簽
發的,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遭偽造的,被告須負舉證責任
。
二、被告則以:
(一)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雖被告對系爭支
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授權背書人即訴外人蕭
瑞璋製作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人所
用,依前揭規定,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票起因於訴外人蕭瑞璋與原告王鏘銘之10,5
05,000元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夥同訴外人 胡振揚 及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蕭瑞璋索討10,505
,000元債權,當時訴外人蕭瑞璋已經承諾還款,然原告擔
心訴外人蕭瑞璋屆期不還,除要求訴外人蕭瑞璋開立本票
乙張保證清償外,更脅迫訴外人蕭瑞璋必須以其配偶之公
司即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擔保還款,訴外人蕭瑞璋於
原告脅迫下私自取用被告公司支票印章(非支票印鑑章,
而是使用抽屜內之發文便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然被告
並未授權訴外人蕭瑞璋使用支票及蓋用發文便章。
(三)被告直到109年4月10日週五晚間盤點公司票據時發現系爭
票據下落不明,方於同年4月13日週一上午立即前往銀行
聲請掛失止付後並向警局申報票據遺失,遲至109年5月間
銀行通知被告系爭支票遭原告提示,被告因此詢問訴外人
蕭瑞璋才知其未經授權使用被告支票及便章。
(四)退步言,縱訴外人蕭瑞璋非無權代理(假設),根據訴外
人蕭瑞璋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附條件
擔保款之用」並非清償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原告,拒絕付款。蓋原告與訴
外人蕭瑞璋之協議書記載「還款保證…如果源聯營造(指
蕭瑞璋)取得新生南路債權而未還款(給)王鏘銘,乙方(王
鏘銘)得以此之票(支票)為還款來源。」,係約定倘訴外
人蕭瑞璋(訴外人源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取得另案新生
南路債權金額而未對原告還款,原告方得以系爭支票作為
還款來源,亦即原告於「蕭瑞璋取得新生南路債權,卻不
還款時」方得向訴外人蕭瑞璋主張債權,非得以將系爭支
票向銀行承兌。惟查,目前訴外人蕭瑞璋尚未取得新生南
路債權,訴外人蕭瑞璋也未否認對原告之債務或拒絕還款
,是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權對被告請求
票款。況且此協議書也僅為訴外人蕭瑞璋與原告二者之間
協議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
票為被告所授權訴外人蕭瑞璋所開立,並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109年1月20日還款保證文書、訴外人源聯營造公司查詢資
料,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
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
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
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為訴外人蕭瑞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桂玉配偶擅自取用被告公司非用於發票行為之印章
用印於系爭支票上並為發票行為云云。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日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支票正本與被告提出系爭支
票帳戶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印鑑卡影本,勘驗結果為:二者
在被告公司部分其中的「建」、「設」明顯不同,在法定
代理人部分其中的「玉」亦明顯不同。原告對此則表示對
於勘驗結果「建」跟「設」原告認為並無差異,但「玉」
確實有異,此有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
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印
鑑卡印文顯然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由被告公司授
權訴外人蕭瑞璋用印而為發票行為云云,應屬可採。至原
告主張縱印文不符,然本件係訴外人蕭瑞璋出於自由意志
代被告公司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仍為有效,被告仍須
負發票人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云云,惟揆諸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說明,被告公司既已否認曾授權訴外人蕭瑞璋簽發系
爭支票,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蕭瑞璋簽發
系爭支票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
,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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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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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源聯建設│AG0000000│10,505,000元│陽信銀行│109年4月1日│109年5月22日│
││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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