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請人林○○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更正為「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