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請人林○○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更正為「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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