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孫樂蘭
訴訟代理人 詹益青
被 告 原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孫樂蘭與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
委託被告,設計並裝潢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9樓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8日開始動工至10
8年3月12日完工,總計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
500元。次年即109年5月初,原告擬清洗客廳及餐廳吊隱
式冷氣機濾網時,才發現因裝潢設計不良,致使無法取出
濾網清洗,並發現冷氣機本應露於外部之線控開關裝置,
竟被設計成隱藏於裝潢包板之內,根本無法使用。原告遂
於同年5月15日邀請被告及冷氣廠商一同前來查驗,被告
也於現場與冷氣廠商確認,目前系爭房屋內客廳及餐廳吊
隱式冷氣之天花板包覆設計,對業主日後進行冷氣的清潔
維修及使用時無法達到目的,應修正調整設計,被告並允
諾原告會依冷氣廠商建議,重新晝圖調整施工改善缺失。
(二)同年6月1日收到被告傳來估價單,扣除因燈泡亮度不足原
告要求更新燈泡之費用4,000元之外,修改系爭房屋內客
廳及餐廳用來包覆吊隱式冷氣之天花板費用為28,000元,
被告卻表示僅願意負擔14,000元,剩餘14,000元費用由原
告或冷氣廠商負責。被告之主張原告實無法接受,其因有
二:(一)為現行缺失係因被告設計不良,身為原告聘僱之
裝潢設計師,被告有義務應該做合理修正。(二)為裝潢施
工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冷氣廠商名片,並表示會與冷氣廠
商詢問置放等工程細節,則被告應該要和廠商做好充份溝
通後方可施作,被告卻在工程出現損害原告正常使用權益
之重大瑕疵時,主張對於上述修復工程,拒絕全額負擔。
(三)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原告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
用或減少報酬,返還如訴之聲明之數額。而雖民法第498
條固規定有關第493條至第495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但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系爭裝潢工程雖然完工已經
超過一年,惟本件被告具裝修工程專業及豐富經驗,明知
其隱藏式設計將有前述使原告冷氣機無法正常使用亦不能
夠換洗濾網之瑕疵,卻故意不為告知,迨原告次年夏季欲
使用冷氣而發現前述設計缺失時,始坦承其設計缺失,使
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定作人權利落空,故本件實有適用前述
民法第500條規定,使定作人權利延長為五年之必要,以
昭公允。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本件尚無民法第500條、第493條及
第494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因本件工作瑕疵確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未能正常清潔維修及使用冷氣機之不利益,甚至受有須另
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遲延給付或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於
原告同意下,重新設計並修改裝潢包覆客廳及餐廳吊隱式
冷氣機之天花板,且負擔全額費用。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是可以使用,只是因為維修孔設計失當,太過狹小,導致
原告今年夏天要清洗濾網沒辦法清洗,因為原告跟小孩有
過敏,濾網沒有清洗不敢使用,所以這個夏天沒有使用冷
氣。為此,爰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自己沒辦法去換洗濾網,就找了被告還有冷氣原
廠師傅來,原廠師傅確實可以換洗,但原告發現濾網已經
累積很厚的這些灰塵跟汙垢,因為換洗濾網必須找專業廠
商需要花費一筆費用,原告自己無法換洗濾網,要換洗要
找專業廠商,又要額外花費所以原告就不敢使用。
2、且被告設置的維修孔並非60公分x60公分,實際上我們測
量結果餐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5公分x55公分,客廳部分之
維修孔是48公分x58公分,且依據電器同業公會資料,類
似這種吊隱式冷氣機都有建議安裝的規格,被告都沒有按
照這個規格來設置,後來願意修復也表示原來設計是有問
題。
3、認為如果被告專業應該要發現這些問題且要找廠商來了解
,而不是由原告去找廠商來訴求。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內之冷氣事實上是建商贈送給原告,被告只是配
合建商贈送冷氣機之廠商來設置維修孔,被告設置之維修
孔是60公分x60公分標準之維修孔,並未過於狹小,且建
商樣品屋冷氣機濾網是在下方、直接向下可以抽換,實際
上贈送給原告冷氣機之濾網是裝設在機器後方,專業的冷
氣機師傅可以拆卸來換洗,但一般住戶比較不容易拆換清
洗,且原告事實上也請冷氣機原廠師傅來清洗過,並無不
能清洗的問題,被告認為被告設置之維修孔本來就可以清
洗,所以被告並沒有瑕疵也沒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的問
題。
(二)對於原告主張維修孔之寬度跟長度沒有意見,因為事隔兩
年左右,且木工師傅是配合系爭冷氣機廠商要求來設置維
修孔,所以實際上設計的維修孔才會這樣。本件是因為樣
品屋建商展示之冷氣機跟實際上贈送給原告冷氣機濾網裝
設抽換不同,被告是認為原告比較不能了解,被告願意幫
她忙修改維修孔且願意負擔一半費用,並非承認本件維修
孔被告施工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裝潢合約、被告公司網站資
料暨設計師名片、重新裝潢估價單、吊隱式冷氣機必要的
例行清潔與維修及吊隱式冷氣機線控設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裝潢設計系爭房屋時,因未妥善設置
冷氣機之維修孔,導致原告無法正常更換冷氣機濾網而無
法使用冷氣機,須重新調整裝潢設計並請專業廠商前來更
換濾網,因而權益受到侵害,另因被告於承攬期間故意不
告知冷氣機維修孔有系爭瑕疵,因此請求權時效應得延展
為5年云云。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
知實際維修孔應裝設規格情形下,而未依標準規格裝設,
致系爭冷氣機濾網無法更換清洗,導致系爭冷氣機無法使
用,並且故意不告知原告此工作瑕疵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冷氣機是建商贈送給原告,被告只是配合建
商贈送冷氣機之廠商來設置維修孔,被告設置之維修孔雖
非60公分x60公分,惟餐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5公分x55公
分,客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8公分x58公分,而建商樣品屋
冷氣機濾網是在下方、直接向下即可以抽換,實際上贈送
給原告冷氣機之濾網是裝設在機器後方,專業的冷氣機師
傅可以拆卸來換洗,但一般住戶比較不容易拆換清洗,而
原告也已請冷氣機原廠師傅來清洗過,並無不能清洗的問
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冷氣機濾網客觀上是可以
換洗,系爭冷氣機亦可使用,並無原告主張濾網不能換洗
、冷氣機不能使用之情事;是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
知系爭工作瑕疵可言,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500條規定
,可展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云云,即無可採。次查,
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工程業已於108年3月12日完工交付,而
原告遲至109年5月間始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遲至
109年7月1日始起訴請求,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顯已罹於民法第498條
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28,000元,於法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末查,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系爭工作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
因本件工作瑕疵確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未能正常清潔維修及使用冷氣機
之不利益,甚至受有須另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應
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或加害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