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裕德國小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怡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816元(工資52,246元、零件92,
5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並排停在路邊,訴外人柯
怡婷為搶車位而擦撞A車,伊並無過失。另初判表並非第一
時間在系爭事故現場製作,應僅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切換車道未注意兩車間距致生
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登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2
7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又被告
所駕駛之A車於播放時間1分13秒時閃右轉方向燈突從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第二車道向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空位
,A車右前側身與緩慢前進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等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第194頁),足認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
兩車間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該過
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
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
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
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
駛之A車切換車道未注意兩車間距碰撞而受有系爭損害,業
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
節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並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依前方路況緩慢前進,並未於道路違規停車等
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第194頁),而被告所提事證,未
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
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44,816元(工資52,
246元、零件92,57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4日
,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
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2,246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62,408元(計算式為:10,162元+52,246元=
62,40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40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A車,切換車道未注意兩車
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柯怡婷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原告保戶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9至187頁;第194頁)。綜
上各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柯怡婷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
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被
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40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其中668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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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570×0.369=34,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570-34,158=58,412
第2年折舊值58,412×0.369=21,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412-21,554=36,858
第3年折舊值36,858×0.369=13,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858-13,601=23,257
第4年折舊值23,257×0.369=8,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257-8,582=14,675
第5年折舊值14,675×0.369×(10/12)=4,5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675-4,5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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