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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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弘
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蘇家弘於113年9月1日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遇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愉涵 ,雙方有行車糾紛,蘇家弘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故意,於同日2時20分30秒許,逼近甲○○機車並擦撞其機車,甲○○因此被迫停車,蘇家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查扣甩棍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復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蘇家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蘇家弘於本案另涉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至9頁)、證人 胡祐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黃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固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因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後,隨即下車打告訴人,故與被告另涉之傷害罪嫌應屬同一犯罪行為,非獨立之一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機車並擦撞其機車,使告訴人被迫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與其下車後持甩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外觀上明顯不同,且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發現,被告擦撞告訴人迫使其停車後,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被告汽車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其駕車撞擊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駕車通行權利之強制行為,其行為與地點亦屬可分,客觀尚難認係同一行為,故辯護人所辯難為本院所採,應予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8、81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構成累犯的前案也是酒駕,而且還在酒駕期間,因為對告訴人的挑釁行為不滿,就逼車並擦撞告訴人的機車,以上行為實在是對社會秩序與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侵害,請審酌起訴書請求依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先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強制犯行,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甚高,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與本案強制罪固然罪質不同,然被告係於酒後駕車過程中另行起意再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與前案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或罪質略有不同,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強制罪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強制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強制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行車糾紛及逼近告訴人機車並擦撞其機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顯見其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前已有1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不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吊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82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有高度重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