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 葉家榮 被告 陳素玉
王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約明:「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3號卷第25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