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安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達文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蔡明樹 律師 溫三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政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蔡明樹律師溫三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2761號、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巨和實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張遷 ,已歿),平日以承攬污水下水道導(短)管推進工程為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乙○○與 潘世和巫冠緯雷明 (LEMINH,越南籍,下稱雷明)受雇於巨和實業社,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其等日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1,900元、1,300元、1,200元。另乙○○為導管推進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平日以從事污水下水道之導管推進工程為業,為防止施工時導管鑽頭鑽破地下管線,導致管線內氣體或液體逸出,因而備有乙炔電焊機作為切割封住導管推進孔鐵塊之工具。
二、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鳳山溪下水道工程)經公開招標,其中設計、監造部分,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得標;另施工部分,由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得標,且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5年8月10日,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採購契約」,並由三采公司、亞門公司之員工 洪乙 均、 蔡清裕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分別擔任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再由亞門公司將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Φ300mm、400mm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短管推進工程)交予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並口頭約定Φ300mm短管推進1公尺報酬為3,000元、Φ400m
m短管推進1公尺報酬為3,800元,施工地點為鳳山區及三民區,施工材料、機具及人員由巨和實業社負責,承攬金額預估為400萬元,且自106年1月3日起施作。嗣於106年
3月15日起,巨和實業社進行高雄市○○區○○路、覺民路口之工作井DHb25a往BFf33a人孔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地下管線複雜,多日無法順利推進而施工受阻,經蔡清裕考量施工不宜延宕,乃與丙○○談妥繼續施工,若工程順利推進,亞門公司仍依約支付報酬,反之則支付相當於出工人數之日薪作為補貼巨和實業社之損失。
三、嗣於106年3月17日13時許,乙○○與潘世和、巫冠緯、雷明在前揭路口之工作井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導管鑽頭不慎鑽破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埋設之24吋高壓天然氣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漏,丙○○獲報後,於同日14時50分前不久趕抵施工現場,而丙○○依上開承攬關係,對於現場施作之巨和實業社工人乙○○、潘世和、巫冠緯、雷明,負有本案工程之指揮、監督責任,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履行雇主對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可能導致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且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且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等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疏未開啟氣體偵測器以持續確認可燃性氣體之濃度,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竟指示乙○○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另乙○○本應注意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之情形下不得動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貿然依丙○○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準備切割鐵塊,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及檢察官到場,並指揮各管線單位到場進行開挖,經確認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遭巨和實業社之導管鑽頭撞擊破損,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潘世和之妻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3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乙均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4至46、70至72頁、第282頁至第
283頁反面,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現場工人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40至42頁、第6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現場工人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62至65、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和之妻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潘世和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見相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38、50頁)均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3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高市工務管證字第S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申請書(見警卷第3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檢附案發工作井暨推進平臺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8至36-1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7頁)、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相字卷第48-1至48-5頁)、複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1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20至2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9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6年8月11日金企字第1061002959號函暨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234至249頁)、被告丙○○提出之估價單(見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7年9月1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08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相關人士之談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8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勞工安全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除職業災害補償外,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系爭工程既經發包予巨和實業社承攬,該法所定上開雇主之作為義務即應由巨和實業社即被告丙○○負擔;若有違反,亦當由被告丙○○負責至明,此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9月1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08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48、62至83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雇主,應堪認定。
三、又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4、第17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丙○○抵達施工現場,知悉被告乙○○等人將地下管線鑽破,有水體、不明氣體外漏之現象,對防止氣體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且對於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惟查,被告丙○○抵達現場時,知悉現場有水體、不明氣體外漏之現象,惟現場氣體偵測器本應於作業期間開啟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卻未開啟連續偵測以致於無法即時偵測發出警示聲響,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竟指示被告乙○○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被害人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而於106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乙○○貿然依被告丙○○所下達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致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事實,可知被告丙○○未使現場氣體偵測器於作業期間開啟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甚明。被告丙○○對於工作場所有氣體或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不安全狀況,未依規定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立即要求現場工人退避至安全場所、停止使用為點火源之機具,致被害人潘世和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因地面上方被告乙○○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發生氣爆燃燒而生死亡結果,亦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經查,被告丙○○、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二人
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
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
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裁判時法處斷。即應以裁判時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裁判時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原審竟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並諭知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再給付告訴人60萬元,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11月26日請求給予被告二人輕判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0、
295、296頁),此有利被告二人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二人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與被害人潘世和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丙○○、乙○○對於和解金額350萬元扣除責任保險給付額255萬元之賸餘95萬元,均表態不願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清裕、洪乙均共同分攤,被害人潘世和之家屬因本件責任保險條件需與主、次承攬人達成和解始能獲得保險金,就被告丙○○、乙○○本件應分擔和解金部分,僅能迫於無奈拋棄請求權,此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潘世和之妻甲○○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61頁)存卷可參。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再給付6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上述之民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0、270、295、296頁)。再斟以被告丙○○前有賭博、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被告乙○○無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勞力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4子,其中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配偶已歿、與2名女兒同住(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育有1子現年2歲、現與妻小同住(見原審卷㈡第15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態度甚佳,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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