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79號聲請人 黃忠雄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雅伶
黃雅惠 黃志銘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8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