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萱(原名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宜萱(原名陳佩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宜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4頁、第51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釋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及施用方式,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施用方式供述明確,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方式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宣告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窗外鐵皮屋上扣得之海洛因2包、愷他命2包,及從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內扣得愷他命
1包,尚無從認定與本件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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