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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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 孫德強 被告 孫菊瑞 (JIRAPORNNGOENS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7年1月12日在泰國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原告之臺灣住處,惟被告卻未前來臺灣,兩造結婚迄今皆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影本(泰國文及中文譯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8年5月16日移署入字第1080055022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共同住所地為臺灣,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卻未前來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觀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未曾共同生活,雙方長期相隔兩地,各自獨自生活已逾21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亦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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