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陳○羽(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煌(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劉○彰(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羽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被告陳○煌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羽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原告陳○煌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壹佰玖拾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羽、陳○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被害人陳○文之姨丈,原告陳○煌、陳○羽則為陳○
文之父母,原告陳○羽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帶同陳○文與被告及被告之妻陳○○(與原告陳○羽為姐妹,即陳○文之阿姨)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時許見陳○文於工廠臥房內,明知並可預見將未滿二歲且發育未完全之幼童自高處丟擲在硬質之彈簧床墊,易造成幼童顱部及腦部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在上開臥室房間內,將陳○文抱至遊戲間,將陳○文舉高離彈簧床床面上方約一公尺處之高度,再用力將陳○文丟擲硬質之彈簧床墊上,反覆共計10次,造成陳○文於102年9月23日顱內出血和腦梗塞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陳○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
原告陳○羽為被害人陳○文支出遺體冷藏及保管費、化妝室運回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⒉扶養費:
原告陳○羽為被害人之母,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害人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對原告陳○羽應負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按民法第1117條被害人對於原告陳○羽之扶養義務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原告陳○羽事發後身心俱疲,不僅與配偶離異,且一直未能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原告陳○羽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102年9月23日死亡時,為25.39歲(25歲4月21天),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102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生存年齡為83.72歲,故原告陳○羽尚有平均餘命58.33(83.72-25.39=58.33)年,而陳○文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身亡時僅1.5歲,於其成年時,原告陳○羽尚有餘命39.8年【58.33-(20-1.5)=
39.8】。此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每年計234,144元(19,512元/月×12個月=234,144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1.00000000,又原告陳○羽尚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33,744元(234,144元×21.00000000÷2=2,533,744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僅係一未成年可愛小孩,正值牙牙學語、顢頇學步之年紀,原告陳○羽懷胎10月,養兒教子,本該是享受稚兒成長喜悅之時,竟遭被告凌虐致死,原告陳○羽痛失愛子,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且夫妻因此失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基上,原告陳○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534,344
元(計算式:600元+2,533,744元+200萬元=4,534,344元)。
㈢原告陳○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
原告陳○煌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舉行法事、斂葬、告別式、塔位等各項支出費用,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共計20萬元。
⒉扶養費:
原告陳○煌為被害人陳○文之父,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害人陳○文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對原告陳○煌應負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按民法第1117條被害人對於原告陳○煌之扶養義務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原告陳○煌事發後身心俱疲,不僅與配偶離異,僅能零工維生,尚需單親照顧幼女,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原告陳○煌為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102年9月23日死亡時,原告陳○煌為30歲,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102年度新北市男性平均生存年齡為77.58歲,故原告陳○煌尚有平均餘命47.58年,而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身亡時僅1.5歲,於其成年時,原告陳○煌尚有餘命29年【47.58-(20-1.5)=29】。此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南投縣103年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5,440元,每年計185,280元(15,440元/月×12個月=185,28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又原告陳○煌尚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33,180元(185,280元×17.00000000÷2=1,633,180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僅係一未成年可愛小孩,正值牙牙學語、顢頇學步之年紀,本該是享受稚兒成長喜悅之時,竟遭被告凌虐致死,原告陳○煌痛失愛子,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且夫妻因此失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又需單親扶養幼女,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基上,原告陳○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833,180
元(計算式:20萬元+1,633,180元+200萬元=3,833,18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羽4,534,344元、原告陳○煌3,833,1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理由。高院刑事判決有收到,被告判10年2個月。105年3月2日收到判決,被告沒有對高院判決聲明上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殺死原告陳○煌、陳○羽之子陳○文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2年9月11日23時30分下班返回上址宿舍房間後,因見兒童陳○文尚在房間內玩耍未睡,而在旁之陳○羽、陳○○均已入睡,乃自行將兒童陳○文抱至隔壁房間,嗣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其明知兒童陳○文為未滿2歲之幼兒,身體四肢骨幹及腦部頭骨尚未發育完全,仍甚脆弱,且可預見將該年紀之幼兒自高處丟擲至硬質彈簧床墊上,將造成幼兒顱部及腦部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雙手將兒童陳○文抱起高舉至離硬質彈簧床墊約1公尺之高度,再用力將兒童陳○文丟擲在該床墊上,以此方式反覆丟擲兒童陳○文共計10次,且過程中已見兒童陳○文因身體不適而嚎啕哭泣,仍未停手,而持續以相同方式凌虐兒童陳○文,先後歷時約1小時,造成兒童陳○文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直至同日凌晨2時許,因兒童陳○文哭鬧不止,被告始將兒童陳○文抱回其原先睡覺房間。嗣於上午6時30分,陳○羽睡醒後發現兒童陳○文發高燒且症狀嚴重,驚覺有異,乃緊急將兒童陳○文帶至附近診所就醫,隨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救治,惟延至102年9月23日18時28分,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梗塞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殺人犯行,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起訴及本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處被告殺人罪刑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2481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除戶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殺死原告陳○煌、陳○羽之子陳○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殺死陳○文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羽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文支出遺體冷藏及保管費、化妝室運回費等費用計600元;原告陳○煌則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文支出醫療及舉行法事、斂葬、告別式、塔位等各項支出費用,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計20萬元等情,並提出除戶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必要。是原告陳○羽、陳○煌各依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羽喪葬費600元、原告陳○煌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陳○羽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文
死亡時,為25歲又4月21日;另原告陳○煌為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陳○文102年9月23日死亡時,原告陳○煌為29歲又5月21日,均應得以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被害人陳○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陳○羽於102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煌102年度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依原告陳○羽、陳○煌上列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陳○羽、陳○煌均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原告陳○羽、陳○煌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陳○羽、陳○煌依序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5月2日、137年11月2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陳○文未身亡,其年齡依序為41、36歲,亦可推認有扶養原告陳○羽、陳○煌之能力,則原告陳○羽、陳○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羽於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5月2日,依內政部所
估測我國102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3.72歲,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72(83.72-65=18.72)年,可認原告陳○羽得請求被害人陳○文之扶養年數為18.7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基準,一年為234,144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50,613元【其計算式為:{234,14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72×(13.00000000-00.00000000)}=3,150,613】。
又原告陳○羽除被害人陳○文外,尚有1女 陳佩珊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陳○羽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文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2,則原告陳○羽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75,307元(3,150,613÷2=1,575,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陳○煌於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7年11月2日,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102年度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為74.02歲,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02(74.02-65=9.02)年,可認原告陳○煌得請求被害人陳○文之扶養年數為9.0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南投縣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5,440元為基準,一年為185,280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8,577元【其計算式為:{185,28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85,280×0.02×(8.00000000-0.00000000)}=1,408,577】。又原告陳○煌除被害人陳○文外,尚有1女陳佩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陳○煌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文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2,則原告陳○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4,289元(1,408,577÷2=704,289)。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陳○羽、陳○煌於本件侵權行為(殺人)發生時各年滿25歲、29歲,被告於上列時地,先以雙手將兒童陳○文抱起高舉至離硬質彈簧床墊約1公尺之高度,再用力將兒童陳○文丟擲在該床墊上,以此方式反覆丟擲兒童陳○文共計10次,且過程中已見兒童陳○文因身體不適而嚎啕哭泣,仍未停手,而持續以相同方式凌虐兒童陳○文,先後歷時約1小時,造成兒童陳○文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惟延至102年9月23日18時28分,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梗塞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致原告陳○羽、陳○煌2人均痛失愛子,無子相伴餘生,而頓失將來之依靠,堪認原告陳○羽、陳○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陳○羽高職畢業,其102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煌高職肄業,其102年度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4歲,其係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陳○羽、陳○煌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陳○羽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600元、扶養費1,575
,3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75,907元;原告陳○煌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704,2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04,28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羽2,575,907元,原告陳○煌1,904,28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