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榮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盧讚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蘆讚門市」,另補充「被告劉榮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甲、乙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榮聖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 張曉蓉王瑪 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二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王瑪莉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劉榮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聖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藝曼 」聯繫後,遂於104年10月16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統一便利商店盧讚門市,將劉榮聖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通包裹之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張珮筠 」,且於提款卡寄出前,已依「林藝曼」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該詐騙集團在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張曉蓉行騙及要求匯款,以致張曉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劉榮聖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劉榮聖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張曉蓉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聖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藝曼」、「張珮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對方以其經營運動彩券,並且宣稱提供一個帳戶便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才會寄上開帳戶過去,伊只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曉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張曉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顧客基本查詢單及交易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
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聯繫及收受帳戶者「林藝曼」、「張珮筠」之年籍及背景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林藝曼」、「張珮筠」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
⒊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工作經驗5、6年、高職畢業且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王瑪莉遭詐騙後匯款16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報告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瑪莉於警詢中指稱:104年10月23日22時50分在臺新銀行ATM由我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980元,匯入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經查,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告訴人王瑪莉所稱郵局帳戶之匯款,亦無告訴人王瑪莉於警詢中陳稱之其他帳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且告訴人王瑪莉未提供上開匯款之匯款單或自動櫃員機收據,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號│││(新臺幣)│││├─┼───┼─────┼────┼────┼───────────┤│1│張曉蓉│104年10月│2萬9785│被告所有│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23日21時26│元│之第一銀│,自稱為OPENLADY/EDIE&││││分許││行帳戶│CO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銀行分期扣款,遂│││││││要求被害人至ATM櫃員機│││││││解除設定│││├─────┼────┼────┼───────────┤│││104年10月│2萬9575│同上│同上││││23日21時29│元││││││分許││││││├─────┼────┼────┼───────────┤│││104年10月│5515元│同上│同上││││23日21時31│││││││分許││││││├─────┼────┼────┼───────────┤│││104年5月13│1萬4565│同上│同上││││日21時33分│元││││││許││││└─┴───┴─────┴────┴────┴───────────┘附件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劉榮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榮聖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藝曼」聯繫後,遂於104年10月16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統一便利商店盧讚門市,將劉榮聖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通包裹之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張珮筠」,且於提款卡寄出前,已依「林藝曼」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該詐騙集團在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王瑪莉行騙及要求匯款,以致王瑪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劉榮聖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劉榮聖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王瑪莉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榮聖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瑪莉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瑪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基本資料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㈥便利通寄件顧客留存聯1紙。
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藝曼」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㈧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張曉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確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王瑪莉│104年10│撥打王瑪莉之電話,│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1萬6980元││││月23日22│自稱為 亞瑪勁 客服人│銀行帳戶│││││時50分許│員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王瑪莉之前│││││││於亞瑪勁購買物品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分│││││││期扣款,並要求王瑪│││││││莉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並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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