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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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德煥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7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7年3月20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址2樓之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
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06年3月30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較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請求,即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事實:王德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668號、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191)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