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柏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被告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
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不慎擦撞行進中由被保險人曾柏嘉所駕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包括零件費用1,400元、
工資含烤漆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
外人曾柏嘉駕照、鈺昆汽車承修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除了現場照片外,事故雙方
當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陳述係被告自路邊切出
來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
此,本件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應可肯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
負系爭車輛全部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查系爭車輛
係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7年2
月餘,已逾5年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
1,400元、工資含烤漆7,000元,合計為8,40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其零件之殘
價為233元(計算式:1,400元÷〈5+1〉=2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3元,加計工資含烤漆
7,000元後,共7,233元。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7,233元為限。
曾柏嘉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8,400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僅得代位求償7,2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2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