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94年12月22日清償
,借款期間屆至,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
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
息按年利率18%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然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如終止日尚有
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即主
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
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詎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款,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回復原契約,尚積欠38,145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3年12月23日至97年1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
付,延遲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3,39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
協商轉檔成功案件、轉換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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