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柯靜宜 (即已故 柯宗寶 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鈞耀 (即已故柯宗寶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伍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瓊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訴外人即被告二
人之父柯宗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忠誠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剛起步行駛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彥維 所駕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
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78
元(包括零件費用2萬6,078元、烤漆費用3,900元、修理
工資4,2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訴外人柯宗寶於
105年7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乙○○、甲○○為其繼
承人,依法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照、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柯宗寶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第17-1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
頁背面),訴外人柯宗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述
:我行駛至肇事處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剛起步行駛時不慎追
撞於我車前方同行向行駛的自小客ARB-5909後車尾肇事等
語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乙○○、甲○○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可採信。準此,訴外人柯宗寶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應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柯宗寶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
時,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期間,且柯宗寶嗣於105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節,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柯宗耀 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3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
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張瓊華對柯宗寶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
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1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6,078元、烤漆
3,900元、工資4,200元,合計為34,178元,有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系
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17,7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78元÷(5+1)=4,3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6,078元-4,346元=21,732元)×0.2×
49/12(即4年1月1)=17,748元】。系爭汽車零件費
26,078元經扣除折舊額17,748元後,為8,330元,加計工資
4,200元及烤漆3,900元後,共16,430元。故系爭汽車因系
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
16,430元為限。張瓊華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
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178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6,43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43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並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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