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俊清
被   告  蘇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8元,及其中12,205元,自民國93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有本金19,205元及利息2,373元
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
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
時,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18,600元未償還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
卷第8至1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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