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 諭
官士凱
被 告 陳慶哲
受訴訟告知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即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進行消費
,並約定由原告向頂尖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
36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為憑。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自106年10月31日第二
期起未再繳納,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遲延費253元,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8元,及其中104475
元部分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不再向頂尖公司訂購教
材,被告即去電予承辦人,承辦人稱會轉告頂尖公司,是被
告即於106年10月4日將教材退回,但頂尖公司又退回來,而
被告因對方一直電話催繳,9月份有付一次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函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辯稱將教材退回訴外人頂
尖公司後,復遭頂尖公司退還教材等情(見107年2月7日筆
錄),並提出物流寄送單據為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訴
外人頂尖公司之教材買賣契約究有無合法終止,即被告迄未
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有何消滅或抗辯事由為
舉證,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採認。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是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業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本金部分仍
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