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錞蓁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年
籍資料,使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為何人,又其真正住所及居所
為何,無從特定並送達文書。另原告未說明與其餘共有人權
利範圍及應為如何之分割方式、有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尚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應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
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查報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缺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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