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0
71元、利息829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071元自民國92年12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0元部分,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
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00元。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