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炳輝
送達代收人  黃炳堃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
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潮
補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
7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
卷可稽。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該登記表上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董事長及董事均註記刪除
(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尚有未明且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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