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應身分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網際資訊網路,電話號碼HN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台南市○○街○○○巷○○○號三樓。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繳,經原告屢催無效,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
(二)原告所提出之租用網際資訊網路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印文,與本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六信)調取之被告存款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調取之被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各種申請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下稱台南郵局)調取之存簿儲金印鑑單,經送請鑑定人即憲兵學校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亦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電話非其所租用,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網際資訊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催繳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網際網路用戶月結主檔查詢資料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南郵局調取被告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與指定鑑定人鑑定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程序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把身分證質押給該錢莊,嗣因故未能取回,故其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其實不知該錢莊是否有以該身分證作不法使用。惟其並未向原告承租過系爭網路電話,且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而裝機地址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並非其住處,其家中亦無電腦、無人會使用電腦,其自非該租用網際電話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乙份及印章乙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所有相關資料;(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六信、遠東商銀、台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申請開戶之相關資料文件。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其申請租用網際資訊網路,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該費用,迄今共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共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費用,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其並未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網路資訊網路,且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而該裝機地址即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並非其住處,其既不會使用電腦,家中亦無電腦,自不可能是該契約之當事人。(二)其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把身分證質押給該錢莊,嗣因故未能取回,故其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其實不知該錢莊是否有以該身分證作不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及網際網路用戶月結主檔查詢、網際網路加值業務清單等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該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欲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因原告既未能持有被告以往之文書資料,而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及事後提出之印章,又不能作為核對系爭文書筆跡及印文之唯一資料,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文書資料,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南郵局調取被告在該公司之立帳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所有相關資料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六信、遠東商銀、台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申請設立帳戶之相關文件後,經本院以目測核對前開調取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印文,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印文,實屬同一,足認該申請書應為真正無訛。
(二)況本院又依原告之聲請,指定憲兵學校為鑑定人,鑑定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印文是否與前開調取資料上之簽名、印文相同,經鑑定人鑑定後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勾勒、轉折,均與本院所調取之台南六信被告存款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遠東商銀被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各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之「乙○○」簽名相同;又原告提出申請書之印文,因有蓋印滑動情形,致下半部左、右邊框與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無法吻合,然上、下邊框及上半部字體則與遠東商銀被告在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背面、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背面、台南六信存款印鑑卡上「乙○○」之印文及被告所提出實體印章之印文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堅研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屬真正為可信。
(三)而被告雖以其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以身分證質押予錢莊之方式向錢莊借錢,嗣因故未能取回,故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不知該錢莊是否將該身分證作不法使用云云。然查,依系爭申請書上經辦人受理日期為四月二十二日,而該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又已載明「(本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發」,且網際網路用戶月結主檔查詢資料所附網際網路加值業務清單上用戶代碼HN00000000號首次登錄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應足認該申請人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該網際資訊網路無訛;而此期日既係在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該申請人自係持被告補發後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該網際資訊網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前揭電話裝機地址並非其住所,其家中亦無電腦,無人會使用電腦云云,惟被告申請前揭網路電話是否裝設在其住所,抑或其家中是否有人會使用電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租用契約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使用之電話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