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收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收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二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逾越前揭二十日期限,異議權已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