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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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為共同住所,詎料婚後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婚姻之同居義務,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二十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得悉原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獲准,惟被告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九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至十四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其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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