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