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腳踏車廠牌應補充為GIANT廠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腳踏車置於該地即恣意將之竊走,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其尚無悔意,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告訴人葉玉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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