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傳不到,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協尋、訪視、電訪等一切之能事,仍未到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判決書及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六七一號執行卷宗影本,認受刑人自始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署報到,亦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期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雄檢楠戊九十二執護六七一字第四八三七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雄檢楠戊九二執護六七一字第七八四六九號、第七八四七○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電話記錄單、觀護人室囑託送達文件表、執行保護管束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 警楠 分三字第○九二○○八七五九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八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一六二六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二○七六○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法無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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