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件之動產扺押標的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附條件買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