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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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二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約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及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先後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在甲○○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時五十分為警兩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獲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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