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乙○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一張,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十一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全數繳清
,或依第十五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計付循環
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結帳日(每
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向原告
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止,約定每期攤還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
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未依
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
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乙○地方法院乙○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