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玖萬捌仟
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年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為富邦、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二)被告丙○○於87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6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3年12月2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按上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書狀表示
異議,但未具任何理由,自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