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斯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斯浩 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2人因謠言發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日1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質問謠言之事不成後,即對告訴人恫稱:「這件事我會跟你慢慢算,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了,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及證人 徐嘉鴻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從網路上認識之好友,當日確有到甲○○住處質問甲○○,何以坊間傳言伊要打甲○○,惟甲○○並未回應,當時尚有甲○○之母、甲○○之大哥及大嫂、徐嘉鴻及其夫在場,伊見甲○○未有反應且甲○○之母與其伯父發生口角,而先離開,臨去前曾說與他的事還沒有說清楚等語,並未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原名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就你當天晚上所記得的事情陳述?)當天晚上被告跟甲○○有發生口角,當時在場有甲○○的媽媽、哥哥 江仲原 跟他哥哥女友 蔡玉蟬 ,還有被告及被告女友、我跟我老公 范凱荃 」;「(請說明為何被告跟甲○○二人發生口角?)因為甲○○的媽媽後面有出來問被告說為何要找他兒子麻煩,其他忘記了」;「(就你印象,被告在口角當中有無對甲○○講較激烈的話,可能危害到甲○○安全?)我只有聽甲○○跟甲○○媽媽說被告說要讓甲○○斷手斷腳,當時我雖然在場有聽到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講的,我是事後被告離開我才聽到甲○○跟他媽媽這樣說」;「(你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作證當時被告有用台語對甲○○說我們這件事扯不完,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為何你之前作證時能夠確定是被告所說,而今日卻表示不確定?)當時甲○○有跟我說是被告講的,但我無法確定當時在場講的人是誰,我是聽到「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你跟甲○○、被告都是朋友,他們的聲音你為何分不出來?)當時他們有點吵架,我聽不太清楚到底是何人說的,加上江仲原跟蔡玉蟬都在講話,所以我分不出來」;「(你這中間是否有離開?)這中間我記得有去上廁所」;「(剛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講得那麼明確,說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我們這件事扯不完,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為何如此?)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聽到甲○○跟他媽媽跟我轉述的,不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依上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顯示,證人乙○○於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期間,曾前往廁所並未全程在場,在場期間僅聽聞被告曾提及「我們這件事扯不完」等語,並未親聞起訴書所載「這件事我會跟你慢慢算,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了,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等語,而係上完廁所後聽告訴人轉述,證人乙○○既未全程在場復未親聞被告曾言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且係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證人乙○○之證言自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證據甚明。
㈡、次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場提及:「這件事我會跟你慢慢算,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了,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稱:要斷我一支腳及一支手,這個事情還會慢慢跟我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說「這個事情我會跟你慢慢算」,後又說「我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後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說要「斷我一支手一支腳」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顯有不同,其指述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在場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稱「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了,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等語,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言不符,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告訴人還曾以其行動電話騷擾被告,並誣指被告毀損機車煞車線,所以告訴人並不會因害怕被告而不敢出庭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現在與被告仍為好友,亦不會因害怕被告而畏懼作證等語,因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或係因與告訴人同庭,礙於情面致未能盡情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自較偵查之證言為可採。
㈣、又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致無從就指述部分進行詰問,以明實情,況告訴人既於警詢、偵查中均到場指訴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豈有未於審判時到庭證述以實其說,並定被告罪刑之理,益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疑義,惟此部分既有如上疑義,自不僅據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進而推論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甚明。
㈤、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以起訴書所記載之「這件事我會跟你慢慢算,我們這件事扯不完了,要斷手斷腳也很簡單」等語恐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