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著手竊盜,並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嗣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桃園市○○區○○○街○○巷○○號福德宮廟管理人乙○○、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桃園市○○區○○○街○○○號福德宮廟主委甲○○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被告自白於訴訟中之證據能力認定一事,自須以該陳述是否真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有無確保自白真實性之相關佐證,以為整體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許,警察製作筆錄詢時,有一名四、五十歲,七、八十公斤、非製作筆錄之警察,叫我到廁所,用手掌打我的頭三、四下,我才承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104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很快走掉,所以沒有講到警察打我一事,我於該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承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顏面並無遭毆打之痕跡,過程中,被告臉上亦未顯露出痛楚、畏懼或憤恨之表情,且被告於回答警方問題時,語氣平緩,亦無害怕、激動之語,再者警員製作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警員 簡玉東 問完問題,被告回答,警員 陳森龍 紀錄完被告回答的內容後,警員簡玉東再接問下一個問題,且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第108頁),依據上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情狀綜合以判,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再查,被告於104年4月1日檢察官偵詢時,先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供承:「對,有要偷,但沒有偷到」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55頁),被告若於警詢遭毆打始承認該次竊盜犯行,顯有充分機會向檢察官反應,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很快走掉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與事實相左,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含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1日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既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除對其於10
3年12月29日上午警詢之自白任意性爭執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因為遭警員毆打,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竊盜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34卷第4-10頁、第54-56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5734卷第24-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照片(乙○○指認)、103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黏片」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雙面膠帶照片等附卷可稽(偵5734卷第29-37頁,104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下稱偵5735卷】第16-18頁、第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偵5735卷第10-15頁),並有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指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12月22、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鴨舌帽照片、被告戴上鴨舌帽照片、「鐵塊」照片、「雙面膠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735卷第9頁、第16-18頁、第20-28頁),另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5735卷第3-4頁背面,偵5734卷第54-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
是我,我因為遭警員毆打,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福德宮廟內著手行竊,因工具掉落在功德箱而未得手等語(見偵5735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5734卷第55頁),並於警詢時坦承103年12月22、23日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5735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5734卷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3年12月29日警詢現在錄音錄影光碟,警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狀,已如前述。另參諸103年12月22、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5735卷第20-24頁),當日確有一白髮,且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福德宮內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5735卷20-24頁),而比對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扣案之鴨舌帽照片(見偵5735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特徵為白髮,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特徵相符,而扣案之鴨舌帽1頂,其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所戴之鴨舌帽相仿,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2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
得手,即因釣魚線斷裂,而未得逞,均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非完全無悔意,且衡以被告係求得溫飽之犯罪動機,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竊盜所
用或預備供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1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鴨舌帽1頂,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且由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曾穿戴上開安全帽前往竊盜現場,惟該物品非供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竊盜地點││││├──┼───────┼───┼────────────────┼──────┤│一│103年12月15日│管理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丙○○竊盜,│││凌晨0時52分許│乙○○│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累犯,處拘役││├───────┤│點,先將撲克牌一端黏上錢幣用以增│叁拾日,如易│││桃園市楊梅區光││加重量,再以雙面膠帶纏繞撲克牌(│科罰金,以新│││裕北街67巷13號││下稱「黏片」)後,綑綁釣魚線,繼│臺幣壹仟元折│││福德宮廟││而將「黏片」垂放置入功德箱內,黏│算壹日,扣案│││││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共計竊得現金│如附表二編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3年12月19日│管理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丙○○竊盜,│││凌晨1時45分許│乙○○│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未遂,累犯,││├───────┤│點,隨即著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處拘役貳拾日│││桃園市楊梅區光││之「黏片」,垂放置入功德箱內,欲│,如易科罰金│││裕北街67巷13號││黏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俟因釣魚線│,以新臺幣壹│││福德宮廟││斷裂而未得逞。│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三│103年12月22日│主委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丙○○竊盜,│││晚間11時59分許│ 元新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未遂,累犯,││├───────┤│點,先以雙面膠帶纏繞鐵塊(下稱「│處拘役貳拾伍│││桃園市楊梅區青││鐵塊」)後,綑綁釣魚線,繼而著手│日,如易科罰│││山一街241號旁││將「鐵塊」垂放置入功德箱內,欲黏│金,以新臺幣│││之福德宮廟││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俟因釣魚線斷│壹仟元折算壹│││││裂而未得逞。│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103年12月28日│管理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丙○○竊盜,│││凌晨1時52分許│乙○○│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累犯,處拘役││├───────┤│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鐵牌│叁拾日,如易│││桃園市楊梅區光││」垂放置入功德箱內,黏取箱內之香│科罰金,以新│││裕北街67巷13號││油錢現金,共計竊得現金300元。│臺幣壹仟元折│││福德宮廟│││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黏片│捌個│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二│雙面膠帶│壹卷│同上││││││├──┼─────────┼───┼──────────────────┤│三│鐵塊│叁片│同上││││││└──┴─────────┴───┴──────────────────┘附表三:
┌───────────────┬─────────────────┐│警方問│丙○○答│├───────────────┼─────────────────┤│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民國103年12│丙○○。││月29號10點10分,地點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案由竊盜案,姓名,來│││你叫什麼名字?││├───────────────┼─────────────────┤│性別?│男。│├───────────────┼─────────────────┤│出生年月日?│53年1月2日。│├───────────────┼─────────────────┤│出生地?│臺中縣。│├───────────────┼─────────────────┤│目前職業?│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4樓。│├───────────────┼─────────────────┤│現住地呢?│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26室。│├───────────────┼─────────────────┤│226室,教育程度?│高工。│├───────────────┼─────────────────┤│★由此開始,影音不同步││├───────────────┼─────────────────┤│來,聯絡電話?│0000000000。│├───────────────┼─────────────────┤│家裡經濟狀況?│貧。│├───────────────┼─────────────────┤│你涉嫌竊盜案,有權利行使下列權│瞭解。││利,一、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果你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三項權利有沒有瞭解?││├───────────────┼─────────────────┤│上面問的年籍資料是不是你本人?│是。│├───────────────┼─────────────────┤│你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不是。││原住民?││├───────────────┼─────────────────┤│有沒有前科?│有。│├───────────────┼─────────────────┤│有什麼?│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槍砲嘛呴?│對。│├───────────────┼─────────────────┤│是否要通知辯護人或家屬到場?│不用。│├───────────────┼─────────────────┤│警方於103年12月29日(今天)早│是。││上5點45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桃園│││市○○區○○里○○○街○○○號旁│││邊的那個福德宮廟內發現有12月23│││日竊取香油錢之犯嫌,警方到場之│││後,請你返回派出所配合偵查,是│││否正確?││├───────────────┼─────────────────┤│經上述地址福德宮主委甲○○指認│沒有竊到錢。││你為103年12月23號有竊取他們的│││香油錢,是否屬實?││├───────────────┼─────────────────┤│沒…沒…沒有…沒有…沒有竊到…│到錢。│├───────────────┼─────────────────┤│是有這個動作,沒有、沒有拿到而│是。││已?││├───────────────┼─────────────────┤│警方提供現場福德宮廟內的監視器│是。││,見一個男子於103年12月23日0│││點多以工具用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該男子特徵戴鴨舌帽│││、淺色長褲、深色夾克、穿夾腳拖│││、白頭髮,是否為你本人?││├───────────────┼─────────────────┤│啊,共竊取多少金額?│沒有。│├───────────────┼─────────────────┤│啊,為什麼你會有數錢的動作?│那時候我在敲那個雙面膠的時候。│├───────────────┼─────────────────┤│你說你沒有竊取到,是因為工具掉│◎此時因四周雜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到功德箱內?│回答│├───────────────┼─────────────────┤│今日你自行將身上的物品,以雙面│就是要釣那個…││膠纏繞錢幣,再用釣魚線把它綑綁│││,這個物品是作什麼用的?││├───────────────┼─────────────────┤│香油錢…│香油錢啦。│├───────────────┼─────────────────┤│啊,你是怎麼、怎麼偷?你打算怎│就是放下去啊,用黏的。││麼偷?││├───────────────┼─────────────────┤│把線扯到…扯到香油錢裡面,然後│對。││用黏的?││├───────────────┼─────────────────┤│所以你打算去那邊,打算偷幾次?│第一次而已。││總、總共、總共去那邊幾次?想要│││偷香油錢?││├───────────────┼─────────────────┤│今天第二次?│對。│├───────────────┼─────────────────┤│都還沒有竊取到金額?│◎此時因四周雜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回答│├───────────────┼─────────────────┤│有沒有破壞裡面的東西?│沒有。│├───────────────┼─────────────────┤│有沒有共犯?│沒有。│├───────────────┼─────────────────┤│啊,你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前往的│跟朋友借摩托車。││?││├───────────────┼─────────────────┤│車主是什麼人?│ 吳炳吳炳雄 (音譯),綽號吳炳雄。│├───────────────┼─────────────────┤│ 吳杰聰 …│吳杰聰喔。│├───────────────┼─────────────────┤│車主跟你什麼關係?│朋友。│├───────────────┼─────────────────┤│你跟廟內或是廟內人員有沒有仇怨│沒有。││糾紛?││├───────────────┼─────────────────┤│啊,你偷到錢,打算、打算做什麼│沒有,沒有偷到錢啊,吃飯啊。││用途?││├───────────────┼─────────────────┤│吃飯用。││├───────────────┼─────────────────┤│※期間警察A邊打字,邊跟同事警│││察B說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相關)│││警B:扣押時間是6點5分│││警A:要問 冠榮 (音譯),那個東│││西要問冠榮,冠榮在場我要│││簽啊。│││警B:是喔。│││警A:ㄏㄟ/啊。│││警B:(聲音太小無法辨識)│││警A:但時間先不要押,等冠榮來│││再說。││├───────────────┼─────────────────┤│你跟福德宮的那個主委甲○○有沒│不認識。││有認識?││├───────────────┼─────────────────┤│沒有關係嘛呴?│沒有。│├───────────────┼─────────────────┤│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啊,你怎麼會想要來、來、來福德│因為朋友來這邊拿過。││宮拿香油錢?││├───────────────┼─────────────────┤│有聯絡電話嗎?│沒有。被抓了。│├───────────────┼─────────────────┤│名字知道嗎?│摘豪(音譯)。│├───────────────┼─────────────────┤│只知道外號?│嗯。│├───────────────┼─────────────────┤│外號呢?│ㄆㄥ/。│├───────────────┼─────────────────┤│ㄏㄚ/?│碰。│├───────────────┼─────────────────┤│碰…│碰ㄟ,碰仔。│├───────────────┼─────────────────┤│碰仔。沒有聯絡電話嘛呴?│沒有。│├───────────────┼─────────────────┤│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屬實。│├───────────────┼─────────────────┤│有沒有意見補充?│沒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丙○○││簽名捺印,受詢問人││├───────────────┼─────────────────┤│詢問人警員簡玉東││├───────────────┼─────────────────┤│記錄人警陳森龍││├───────────────┼─────────────────┤│今天10點26分筆錄製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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