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能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蕭能乾前於民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蕭能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
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蕭能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乾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92年12月5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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