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6、3
37、338、339、340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祥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以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楊川擴 、 胡嘉琪 、 許煌坤 、 唐婉莉 、 賴秀玉 、 王幼珍 、 鄭伊淑 、 程宥蓁 (以下合稱楊川擴等8人)實行詐術,致使楊川擴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之「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匯至黃祥烜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楊川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煌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唐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秀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王幼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伊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程宥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楊川擴等8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嗣轉匯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有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祥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32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5號卷《下稱偵17355卷》第41至46頁)、⑵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62號卷《下稱偵24762卷》第25至31頁)、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下稱偵23153卷》第47至53頁)、⑷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2月16日一三重埔字第0001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1178卷》第13至24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祥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下稱偵11998卷》第33至39頁)、⑵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987號卷《下稱偵25987卷》第23至32頁)、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417號卷《下稱偵24417卷》第29至31頁)、⑷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下稱偵24121卷》第77至90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黃祥烜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5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5、241頁,本院卷第123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8)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35、241頁,本院卷第1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8人之財物,告訴人被害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雖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1楊川擴(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川擴於111年3月30日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陌生簡訊,嗣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楊川擴加入「台股資訊金股交流A7」群組,佯裝投資獲利,致楊川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6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戶名「 黃惠婷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⒈楊川擴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7355卷第27至2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355卷第2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355卷第63、71至73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7355卷第53至61頁)⒌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見偵17355卷第61頁)⒍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355卷第61頁)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6082號函檢送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355卷第31至35頁)2胡嘉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嗣胡嘉琪於111年4月13日加入該群組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教導胡嘉琪下載投資APP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 黃思佳 」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2萬元至一銀帳戶⒈胡嘉琪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23153卷第71至77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53卷第69、79至83、109至111頁)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3153卷第127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3153卷第131至135頁)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237號函暨檢送戶名「黃思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153卷第55至59頁)3許煌坤(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許煌坤於111年2月27日加入該廣告社群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煌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下午12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⒈許煌坤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24121卷第11至13頁)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121卷第16至20、69至70頁)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4121卷第23頁)⒋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見偵24121卷第24至25頁)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4121卷第26至27頁)⒍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7至31頁,偵25987卷第13至22頁,偵24121卷第71至76頁)4唐婉莉(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唐婉莉於111年5月初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抽上市上櫃的股票獲利云云,致唐婉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1分)許、下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80萬元、8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為165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35萬元至中信帳戶⒈唐婉莉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24417卷第19至22頁)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17卷第23至25、34頁)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4417卷第37至47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417卷第51、55頁)⒌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7至31頁,偵25987卷第13至22頁,偵24121卷第71至76頁)5賴秀玉(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IDFPOWER」投資網站廣告,嗣賴秀玉於111年2月10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6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5萬元、2筆】)至中信銀行戶名「 李惠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4,000元至一銀帳戶⒈賴秀玉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24762卷第15至1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62卷第47至51、67至68頁)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4762卷第53至55頁)⒋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見偵24762卷第57至61頁)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4762卷第62至66頁)⒍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惠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762卷第33至46頁)6王幼珍(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介紹股票廣告,嗣王幼珍於000年0月間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與之操作股票獲利,致王幼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⒈王幼珍111年7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5987卷第7至1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87卷第35至36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5987卷第37至43頁)⒋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7至31頁,偵25987卷第13至22頁,偵24121卷第71至76頁)7鄭伊淑(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併辦鄭伊淑於111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華鼎投資機構」訊息,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穩定獲利,致鄭伊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下午3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3萬元至中信帳戶⒈鄭伊淑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1998卷第15至19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98卷第21至23、59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1998卷第25頁)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5頁)⒌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7至31頁,偵25987卷第13至22頁,偵24121卷第71至76頁)8程宥蓁(提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程宥蓁於111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VIP-A1飆股訓練社」訊息,嗣程宥蓁於000年0月間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與之操作股票獲利,致程宥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4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戶名「 陳政寬 」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4,000元至一銀帳戶⒈程宥蓁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178卷第71至7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78卷第73至74、111至125、149頁)⒊第一銀行戶名「陳政寬」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卷第25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