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路旁,以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或中信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235頁、第24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323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41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25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47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33頁至第39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23頁至第32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417卷第29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77頁至第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或中信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每月可收取7000元之對價,將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於101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其犯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需撫養父親(金訴卷第25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金訴卷第250頁);又被告固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輾轉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⒈庚○○(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庚○○於111年3月30日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陌生簡訊,嗣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庚○○加入「台股資訊金股交流A7」群組,佯裝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6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戶名「 黃惠婷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⒈庚○○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27頁至第2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2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53頁至第61頁)⒌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61頁)⒍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61頁)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6082號函檢送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7355卷第31頁至第35頁)⒉乙○○(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嗣乙○○於111年4月13日加入該群組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教導乙○○下載投資APP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 黃思佳 」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2萬元至一銀帳戶⒈乙○○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71頁至第77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127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131頁至第135頁)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237號函暨檢送戶名「黃思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153卷第55頁至第59頁)⒊戊○○(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戊○○於111年2月27日加入該廣告社群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下午12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⒈戊○○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0頁)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23頁)⒋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24頁至第25頁)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26頁至第27頁)⒍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13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71頁至第76頁)⒋丙○○(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丙○○於111年5月初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抽上市上櫃的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1分)許、下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80萬元、8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為165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35萬元至中信帳戶⒈丙○○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417卷第19頁至第22頁)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441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417卷第37頁至第47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偵24417卷第51頁、第55頁)⒌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13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71頁至第76頁)⒌壬○○(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IDFPOWER」投資網站廣告,嗣壬○○於111年2月10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6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5萬元、2筆】)至中信銀行戶名「 李惠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4,000元至一銀帳戶⒈壬○○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53頁至第55頁)⒋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57頁至第61頁)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62頁至第66頁)⒍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惠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4762卷第33頁至第46頁)⒍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介紹股票廣告,嗣甲○○於111年4月間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與之操作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⒈甲○○111年7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7頁至第1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35頁至第36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37頁至第43頁)⒋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13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71頁至第76頁)⒎辛○○(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併辦辛○○於111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華鼎投資機構」訊息,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穩定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下午3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3萬元至中信帳戶⒈辛○○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5頁)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5頁)⒌土地銀行戶名「黃惠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1998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987卷第13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121卷第71頁至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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