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0、3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係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5、10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行,審酌其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漠視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 吳忠翰 、 吳佳恩 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因告訴人吳忠翰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外(見原審卷第53頁),已於偵查中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給告訴人吳佳恩,復於原審審理時與之以7,200元(含上開已給付之3,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剩餘4,000元給告訴人吳佳恩等節,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66、71至7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應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又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吳忠翰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暨被告上訴雖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吳忠翰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已考量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之前案,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忠翰等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辯稱願與告訴人吳忠翰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願依告訴人吳忠翰之請求,賠償告訴人吳忠翰6,000元,其上訴空言和解,亦不足採。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所載「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取得
訂票之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取得訂票之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所載「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
取得訂票之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取得訂票之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王俊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虛偽「急用現金快速取款」之廣告、「徵求使用Klook代購高鐵車票變換現金」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吳忠翰、吳佳恩受騙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漠視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因告訴人吳忠翰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53頁),已於偵查中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與告訴人吳佳恩;復於本院審理時與之以7,200元(含上開已給付之3,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剩餘4,000元與告訴人吳佳恩等節,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
分別向告訴人吳忠翰、吳佳恩詐得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取票再退票而取得訂票之金額(應扣除退票手續費)(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所示),除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佳恩以7,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詐得告訴人吳忠翰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忠翰,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和解情形(新臺幣)宣告刑(含沒收)1吳忠翰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民國111年10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每張車票訂票付款金額2,290元,2張車票付款金額共計4,580元)左列車票扣除退票手續費後之剩餘金額共計4,540元(每張高鐵退票手續費10元及便利商店服務費10元)未和解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佳恩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台灣高鐵112年3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每張車票票價金額1,880元,2張車票票價金額共計3,760元)左列車票扣除退票手續費後之剩餘金額共計3,720元(每張高鐵退票手續費10元及便利商店服務費10元)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恩以7,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72頁)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備註: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之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出處㈠附表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11頁)。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第17頁)。③台灣高鐵111年10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10002119號函暨其檢附之訂位代號資料(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29至31頁)。㈡附表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630號卷第13頁)。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630號卷第31至33頁)。③台灣高鐵112年3月31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0579號函暨其檢附之訂位代號資料(見偵字第30630號卷第41至42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被告王俊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 陳君 」,在臉書上假意張貼「急用現金快速取款」之廣告,適吳忠翰看見上開訊息後與王俊億私下聯繫,王俊億遂以臉書暱稱「陳君」先指示吳忠翰申請AFTEE信用帳號,再向吳忠翰佯稱:可用上開AFTEE信用帳戶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購買車票變換現金云云,致吳忠翰陷於錯誤,利用上開信用帳戶購買台灣高鐵111年10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總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並將訂位相關資訊傳送予臉書暱稱「陳君」,旋即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取得訂票之金額。嗣吳忠翰未取得原約定借款4,400元,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李寧 」
,在臉書「借錢」社團內假意張貼「徵求使用Klook代購高鐵車票變換現金」之訊息,適吳佳恩看見上開訊息後與王俊億私下聯繫,王俊億遂以臉書暱稱「李寧」先指示吳佳恩申請Klook帳號及AFTEE信用帳號,再向吳佳恩佯稱:可用上開AFTEE信用帳戶向台灣高鐵購買車票變換現金云云,致吳佳恩陷於錯誤,利用上開Klook帳號購買台灣高鐵112年3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總價3,964元),並將訂位相關資訊傳送予臉書暱稱「李寧」,旋即遭王俊億取票再退票取得訂票之金額。嗣吳佳恩未取得原約定借款3,200元,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翰、吳佳恩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吳忠翰受騙而購買台灣高鐵111年10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並將訂位相關資訊傳送予臉書暱稱「陳君」後,被對方封鎖,未收到原約定借款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吳佳恩受騙而購買台灣高鐵112年3月15日853號車次車票2張,並將訂位相關資訊傳送予臉書暱稱「李寧」後,被對方封鎖,未收到原約定借款等事實。4臉書對話紀錄、台灣高鐵111年10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10002119號函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5臉書對話紀錄、台灣高鐵112年3月31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057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述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既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法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並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舉,自無另成立洗錢罪責可言。惟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