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切結書之「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等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含追徵)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沒收(含追徵)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身上未帶現金足供繳納醫藥費,又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逮捕移送歸案,家中將失經濟來源,始冒用友人身分,書立本票及切結書擔保將來付清醫藥費而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且事後已將該醫藥費用付清,並獲告訴人 林軒豪 表示願意原諒,請鈞院審酌本案法重情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另被告以偽造本票方式詐欺取得相當於醫藥費之不法利益已經歸還林口長庚醫院,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犯行,固不可取,惟被告係因車禍受傷就醫,因身上未帶足夠現金,乃依醫院之要求簽立本票擔保付款,又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經通緝,唯恐身分曝光遭緝獲,影響家中經濟,始萌生犯意而冒用友人名義簽立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該本票交付醫院後,未再轉讓予第三人流通,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程度幸未擴大,且以其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3,719元)及數量(1張),該金額、數量甚少,可見被告犯行之惡性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藉由偽造有價證券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異,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事後已經如數清償本案本票擔保之醫藥費債務及所生遲延利息(含聲請本票裁定費用),有林口長庚醫院民國113年5月15日函、轉帳明細、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29、51頁)可稽,並獲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本件犯罪情節綜合以觀,非無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據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醫藥費付清,實質上並未保有以偽造本票詐得相當於醫藥費之不法利益,且已獲得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有所改變,本院因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且裁量應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事由,亦因被告事後清償醫藥費而有不同(詳後述),因均屬有利被告之量刑、沒收應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含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之諭知,難認允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述因車禍就醫,為規避通緝逮捕,家中失去經濟來源,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偽造本票面額暨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偽造本票擔保之醫藥費債務,且獲告訴人同意原諒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開聯結車工作,已離婚,目前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曾有前案犯罪情形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偽造「林軒豪」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交付林口長庚醫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林軒豪」署押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3.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醫藥費3,719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被告業已如數將醫藥費清償林口長庚醫院,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另行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0000000,719元林軒豪109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5日)發票人欄「林軒豪」署押壹枚他字卷第31頁附表二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林軒豪」署押壹枚他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