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林興元(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雖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黃德旺 (下稱黃德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黃德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繫行為,然而,被告與黃德旺間為「5親等之旁系姻親」,且現無同居,亦未曾同居,復無家長家屬之關係,難認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不受上開保護令所拘束,被告即無所謂違反保護令之可言,爰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即有法定效力,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即屬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然以:
㈠、本案保護令之聲請人黃德旺於本院審理中仍一貫稱:「(你的太太 林鳳雲 的阿嬤與被告的爸爸是姊弟關係,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陳明其與被告間應為「5親等之旁系姻親」,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為黃德旺妻子的表叔,是「5親等旁系血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一致,且被告與黃德旺關於彼此親等關係之一致陳述,並與卷內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含戶籍簿冊影像資料)所示內容尚無牴觸。是被告辯稱與黃德旺間並無本案保護令認定之「3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非無可採。
㈡、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第14條規定,保護令之核發目的,旨在禁止、防止同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立法者為確保保護令之效力,乃對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處以刑罰。本案被告與黃德旺間既無從認定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間之關係及相互行為,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得規範、管制,與「家庭暴力行為」無涉,當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可言,基於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因「形式上」經核發保護令為由,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保護令業經核發並在效期內,即置原判決已詳述被告與黃德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理由不顧,逕認該保護令即有法定效力,進而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於法不合,無從採憑。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另涉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原判決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然原判決係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犯行部分,難認與原判決審理、判決之起訴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非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元與告訴人黃德旺係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興元於112年6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德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德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下稱本案空地),在該處把椅子綁在狗籠上,並坐在椅子上,並在告訴人靠近時,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㈡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椅子及狗籠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㈢於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狗籠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㈣於112年6月23日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狗籠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並在告訴人靠近時,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護令保護之範圍為:①配偶或前配偶;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⑤上開各身分之未成年子女;⑥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謂「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間,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某家庭成員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被裁定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成員,仍對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始克成立,非家庭成員間,自無成立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興元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空地有放置狗籠、綁上椅子,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狗籠本來放在本案空地後方的鐵路圍欄旁邊,伊是因為沒地方放才會放在本案空地,把椅子固定在狗籠旁,是因為伊要坐著休息;伊放置的地點,距離告訴人工廠約有2米3的距離,不會影響告訴人貨車的出入,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林興元不得對告訴人黃德旺及其配偶林鳳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黃德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繫行為,並應於7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9-27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起即將狗籠置放於本案空地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月30日)均未移開,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木椅固定於鐵籠旁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90頁),亦據證人黃德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2-83、85-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第31-33頁;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7-65頁),且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0-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林興元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為告訴人配偶的表叔,為5親等的旁系姻親,與告訴人從未同住過,是住在隔壁棟等語(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黃德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的爸爸是伊妻子的奶奶的弟弟,伊應該稱被告為表叔,為5親等的旁系姻親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妻子林鳳雲的阿嬤跟被告的爸爸是兄弟(應係口誤,應為「姊弟」),伊要叫被告的爸爸「叔公」,叫被告「叔叔」,伊和被告從來沒有住一起過,住處隔二棟等語(本院卷第87頁),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乃係「5親等之旁系姻親」,且現無同居,亦未曾同居,復無家長家屬之關係;本院再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卷內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4款所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或「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證,從而,難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綜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繫行為,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不受上開保護令所拘束,基此,被告即無所謂違反保護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