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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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上12時許,接到 吳灝笙 電話,誤認吳灝笙要分享毒品給伊,而前往吳灝笙住處,惟吳灝笙卻表明要向伊借車(下稱A車)前往上班地點(下稱本案工地)拿東西,伊擔心吳灝笙不還車,而陪同前往本案工地,抵達後,伊留在車上睡覺,因車鑰匙被吳灝笙拿走,才進入工地找吳灝笙,但找不到吳灝笙又在建物裡睡覺。嗣被吳灝笙吵醒,吳灝笙請伊協助將物品搬上車,再開車返回吳灝笙租處。伊不知吳灝笙去偷東西,伊也沒有獲得好處。
二、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物流之正當工作(現從事搭舞台工作),不需與吳灝笙半夜去偷竊電線增加所得。吳灝笙有竊盜前科,且於原審自承本案車輛車牌蓋住係為避免遭刑事追緝,足認伊是被吳灝笙騙去案發現場,並無與吳灝笙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三、原審僅憑億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工程師 林緯宸 片面證詞即認伊或吳灝笙有竊取億巨公司工程師林緯宸所管領之5.5mmHC電線(5捲)、2.0ram2*lC電線(3捲)等物品,已有速斷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開A車去吳灝笙住處,與吳灝笙一同至
本案工地附近,均以翻越圍籬大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將麻布袋搬到圍籬大門,從下方空隙處將麻布袋推出,再將麻布袋放入A車,吳灝笙開車離開本案工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灝笙於原審證述(原審易卷第95至104頁)、證人林緯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A車行車軌跡資料 可佐 (偵卷第9至12、55至59頁)。
㈡被告與吳灝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竊取本案電線之
行為。
1.證人吳灝笙於:⑴警詢供稱:跟被告開車路過本案工地,被告就說要去工地內偷東西。被告翻越圍籬進去偷電線,搬到圍籬旁邊,我駕駛A車去圍籬旁邊接應,把電線搬上車後,被告翻越圍籬出來,駕駛A車載被告離去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⑵偵查供稱:我開車載被告去本案工地,是被告決定要進去偷,被告搬電纜線出來時,有幫忙搬上車,監視器影像中比較瘦有戴帽子之人是我,比較壯為被告等語(偵卷第137至138頁);⑶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說缺錢,我才提議到本案工地偷電線,我們一起進去尋找可以變賣的東西,進去後把接好的電線拉下來捲成捲,被告有搬東西,2人約好賣掉一人分一半。我在太陽能板公司上班,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不會凌晨上工,本案工地不是我上班的地方,被告說他在本案工地或在車上睡覺都不實在等語(原審易卷第95至102、111頁)。是證人吳灝笙所證,因被告缺錢,而一同前往本案工地、翻越圍籬進入本案工地,將本案工地之物從大門下方推出,放置於A車上之主要事實一致,被告與吳灝笙並無嫌隙,且已立具詰文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共犯吳灝笙證稱被告因缺錢與其謀議,翻越圍籬入內偷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等節,應可採信。至於吳灝笙雖稱與被告約定賣掉後五五分帳,惟不排除吳灝笙尚未處分物品,致被告未分得犯罪所得,但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與吳灝笙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2.又被告主張前往與吳灝笙碰面係因吳灝笙要提供毒品,且與本案工地係吳灝笙要去工作場所拿取物品,一同前往係怕吳灝笙不還車,抵達後在車內、本案工地建物內睡著,並未與吳灝笙共同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日凌晨下班後,自桃園市大園區開A車去龜山區載吳灝笙,被告需開車數10分鐘抵達吳灝笙住處,在被告未拿到所謂毒品時,並未質問吳灝笙,却與吳灝笙一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所為違反常情,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本案工地並無夜間施工,若非被告與吳灝笙為趁夜間避免遭人發現,翻越圍籬大門進入本案工地竊盜,2人豈有於同年月31日凌晨,相約在吳灝笙住處會合出發前往本案工地之理,況吳灝笙證稱係因被告缺錢,而提議偷竊等情,亦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吳灝笙係翻越圍籬大門進入本案工地,再將其得手之物,從大門底下空隙處搬運物品,衡情被告應知悉此種進入本案工地方式並非正常,取得物品之手段亦非合法,始將A車後方車牌號碼以口罩遮蔽,利用夜晚、工地無人在場之機會,以上開攀爬翻越本案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何況被告與吳灝笙取得之電線係以剪斷電線之手段為之,衡情被告絕無不知所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之可能。
㈢證人林緯宸於警詢證稱:我是億巨公司本案工地的工程師,
我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發現本案工地遭竊,清點後發現損失電線5.5mm²*1C共5捲、2.0mm²*1C共3捲,價值約新臺幣2萬9,000元,上次看見遭竊物品的時間為同年月30日下午2時左右,本案工地平時有上鎖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參以本案工地內確有安裝電線之工程,有本案工地照片為證(偵卷55頁上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間,有其他人進入本案工地之情,證人林緯宸看到電線8捲的時間為同年月30日下午2時,本案發生時間為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6分至3時11分許(偵卷57頁上方),發現遭竊時間為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此密接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足認林緯宸證述失竊財物之數量可信。
㈣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之辛勞,僅為蠅利即任意與吳灝笙共犯本案犯行,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公司更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案竊得之電線均遭吳灝笙取走,業據共犯吳灝笙供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02至104頁),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已分到電線變賣後之金錢,應認本案竊得電線僅共犯吳灝笙有處分權限,被告部分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且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笙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灝笙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8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吳灝笙及許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36分許,由吳灝笙駕駛許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豪,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設有圍籬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2人翻越圍籬大門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億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工程師林緯宸所管領之5.5mm²*1C電線(5捲)、2.0mm²*1C電線(3捲),得手後駕乘A車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吳灝笙不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㈡被告許家豪及辯護人爭執吳灝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偵
卷13-16頁、易卷74頁),惟本判決不會使用吳灝笙於警詢之供述去認定許家豪的犯罪,不予贅述該供述對許家豪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吳灝笙部分⒈吳灝笙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38頁、易卷73、108頁),核與許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部分供述(偵卷33-36、145-148頁、易卷70-73頁)、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1-53頁)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A車行車軌跡資料(偵卷9-12、55-59頁)可稽,足認吳灝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吳灝笙有翻越圍籬即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⒉吳灝笙雖就竊得財物之數量有所爭執,並辯稱:我們沒有拿到這麼多電線等語(易卷105頁)。惟林緯宸於警詢證稱:
我是億巨公司本案工地的工程師,我於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發現本案工地遭竊,清點後發現損失電線5.5mm²*1C共5捲、2.0mm²*1C共3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我上次看見遭竊物品的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左右,本案工地平時有上鎖等語(偵卷51-52頁);參以本案工地內確有安裝電線之工程,有本案工地照片為證(偵卷55頁上方)。而林緯宸既為億巨公司在本案工地之工程師,對本案工地每日要施工的品項、已安裝之品項數量及需備妥多少材料自然知之甚詳,且林緯宸有看到電線8捲的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本案發生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36分至3時11分間(偵卷57頁上方),林緯宸發現遭竊之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此密接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足認林緯宸證述失竊財物之數量十分可信,堪認吳灝笙確有竊取事實欄所載之8捲電線無訛,其辯稱沒有拿那麼多云云,當不可採。㈡許家豪部分
訊據許家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先開A車去載備妥數個麻布袋之吳灝笙一同至本案工地附近,其與吳灝笙均以翻越圍籬大門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其有將麻布袋搬到圍籬大門從下方空隙把麻布袋推出去,其再從圍籬大門下方空隙爬出,由吳灝笙駕駛A車載其與麻布袋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111年5月31日凌晨下班,是吳灝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說有「好康」的要給我,我就開A車去接吳灝笙,吳灝笙說本案工地是他上班的地方,他要去拿東西,我會跟進去本案工地,是因為吳灝笙把我的車鑰匙拿走我才進去,我進去後沒看到他就在本案工地睡覺,後來我有幫吳灝笙搬東西等語(偵卷146-148頁、易卷70-73頁)。辯護人辯護稱:許家豪相信吳灝笙的說法,以為吳灝笙只是要去工地拿東西,又怕吳灝笙不還A車才跟去,許家豪沒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偵卷147、157-159頁、審易卷85-91頁)。
⒈許家豪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吳灝笙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卷95-
104頁)、林緯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1-53頁)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A車行車軌跡資料(偵卷9-12、55-59頁)可佐,足認許家豪確有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36分至3時11分間,以翻越圍籬大門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搬數個麻布袋到圍籬大門,由圍籬大門下方空隙推出數個麻布袋及自圍籬大門下方空隙爬出,再與吳灝笙一同坐A車載麻布袋離開之行為,故許家豪客觀上有翻越圍籬即踰越安全設備,並取走本案工地電線之行為。
⒉又吳灝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 林家豪 說缺錢,我才提議到
本案工地偷電線,我們一起進去尋找可以變賣的東西,進去後我們把裡面接好的電線拉下來捲成捲,許家豪也有搬東西,約好賣掉一人分一半,本案工地不是我工作的地方,我工作的太陽能板公司施工時間都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不會凌晨上工,許家豪說他在本案工地或在車上睡覺都不屬實等語(易卷95-102、111頁)。審酌若本案工地真為吳灝笙的工作地點,吳灝笙應會有該工地出入的鑰匙,豈會與許家豪在凌晨時分以翻越圍籬大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又豈會以自圍籬大門底下空隙之方式搬運東西出工地?許家豪更不需以鑽圍籬大門底下空隙之方式離開本案工地。再者,許家豪若非要藉由凌晨時分將東西運出本案工地此行為獲得利益,許家豪豈會於111年5月31日凌晨下班後,還不辭辛勞先自桃園市大園區開A車去龜山區載吳灝笙(甚至備妥數個麻布袋)再前往本案工地內搬運東西,故吳灝笙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客觀情形及邏輯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許家豪與吳灝笙於111年5月31日凌晨確係相約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反之,許家豪與辯護人稱因為相信本案工地是吳灝笙工作地點,只是幫忙搬東西等語,顯與客觀情形及邏輯不符,不可採信。
⒊對辯護人其他辯護不採之理由⑴辯護人另為許家豪辯護稱:吳灝笙曾於警詢中稱沒有分贓一
事,卻於審理中改稱有一人分一半的情事,不能僅憑有瑕疵的共犯證詞認定許家豪犯罪等語(易卷110-111頁)。惟本院並非只憑吳灝笙之審理證述即認定許家豪之犯罪,係綜合被告2人凌晨至本案工地圍籬爬進爬出、許家豪凌晨下班還不辭辛勞載吳灝笙(備妥麻布袋)前往本案工地等情節,據以認定許家豪之犯罪,辯護人上開辯護,難為有利許家豪之認定。
⑵辯護人再為許家豪辯護稱:吳灝笙於審理中提及尚有竊取其
他金屬物品,但林緯宸卻僅證述8捲電線失竊,本案工地又係任何人可以翻進去,故認竊取之財物是否為8捲電線亦有疑義等語(易卷110頁)。惟本院已就林緯宸證述財物數量何以可採,詳細說明如上。且辯護人復未舉證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至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間,尚有其他組竊賊進入本案工地。另電線內之銅線回收價值遠較其他金屬物品為高,為周知之事實,故林緯宸僅清點電線數量應屬人情之常,並無任何疑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也難為有利許家豪之認定。
㈢綜上,吳灝笙與許家豪客觀上有踰越安全設備及竊盜之分工
,且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事實欄所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抗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吳灝笙及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又吳灝笙及許家豪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吳灝笙及許家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易卷8-9頁)。本院使檢察官、吳灝笙及許家豪就此進行辯論(易卷111頁)後,認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案,均係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罪,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吳灝笙及許家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灝笙、許家豪本案之刑。
五、量刑審酌吳灝笙及許家豪均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之辛勞,僅為蠅利即任意為本案犯行,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公司更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分工情形,兼衡吳灝笙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許家豪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本案竊得之電線均遭吳灝笙取走,業據吳灝笙供述明確(易102-104頁),且未有證據顯示許家豪已分到電線變賣後之金錢,應認本案竊得電線僅吳灝笙有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吳灝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