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法萱